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告 何晉傑 上列原吿與被告 何寶賢 、 黃春滿 、韓 何淑春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繼承人 何接枝 、 何黃雪 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繼承權不存在與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繼承權存在原告得繼承遺產項目價值,且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相同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 何能波 與韓何淑春無繼承何接枝、何黃雪權利。惟原吿所列之起訴對象為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本院無從僅依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而原吿復未據表明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繼承權不存在與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繼承權存在原告得繼承遺產項目價值,致本院無從僅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年籍資料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繼承權不存在與被告何寶賢、黃春滿、韓何淑春繼承權存在原告得繼承遺產項目價值,且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