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源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因排隊結帳心生不滿,竟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 高向鴻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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