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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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虹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1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甘虹 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 蔡榮峯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頁、第61-62頁),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9214號被告甘虹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虹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族路由中華西街往福龍街方向駛至民族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蔡榮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原子街由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依規定讓車,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榮峯受有左側第6、7、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榮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虹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榮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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