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王四瑞 送達代收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第1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2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包括原告主張遭佔用之土地究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或2筆皆有)?遭佔用之土地面積約為何?原告起訴對象究為幾人?如為起訴狀記載之「 洪再聰 」(年籍不詳)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號與58號旁、72號旁等住戶,各該住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等)各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價金),其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等,均未具體提出,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範圍,亦無從依原告起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各情,是原告起訴即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本院乃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在卷可證,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