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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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麗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應發還予侯麗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麗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現金新台幣(下同)2,169,200元在案,該扣押物屬被告所有且非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判決所肯認,故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被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處罪刑在案。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16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2萬元及392元),然檢察官認定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僅為42,000元,並據以向本院起訴,嗣本院經審理後,亦認被告於本案販毒所得確僅為44,000元(公訴意旨認僅42,000元應係誤認)。故縱認扣案之現金與被告於本案之販毒所得有所關聯,至多應僅係44,000元;而因販毒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猶待臺灣高等法院進一步審認後方能確定,故仍有留存該部分現金之必要。然其餘扣案現金,既非本案販毒所得,尚無必須留存以待確定後沒收之問題;且縱令該筆現金可充當本案證物使用(例如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承洲 所涉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已有相關之文書資料可供替代(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入國庫之收據等),亦非必留存該筆現金不可。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現金2,169,200元,於扣除44,000元之範圍內即2,125,200元,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惟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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