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欽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
650號被告林獻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持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91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4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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