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黃俊耀
黃美玲 上2人共同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侯蜜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則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04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執字第1109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436元。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
7款、第8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330,728元【計算式:1,526,436×(4+4/12年)×5%=330,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