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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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素有投資股票習慣,惟以常需出國,致辦理股票交割、付款等相關手續甚為不便,而被告 黃春美 (現通緝中)原係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與自訴人友好,乃向自訴人提議,可將印鑑、存摺交其代管或逕將股金匯入其親友戶頭,即可代自訴人為買賣交割等一切事宜,自訴人乃同意辦理,並分別央請被告黃春美購入第一銀行、農民銀行等股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千8百38萬8千4百71元。
詎料,民國(下同)91年9月間,自訴人欲出脫上開股票時,被告黃春美始向自訴人自白犯罪,稱因被告乙○○缺錢,乃共謀決議盜賣自訴人及人頭戶 劉綉英陳秀雯佘芝賢李黃春枝 等名下股票及所生股利,總計盜賣第一銀行7百35張、農民銀行7百60張,嗣並就自訴人帳戶內所得股款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提領,而均花用完畢,請求自訴人原諒。
數日後,並由被告黃春美公司協理 蔡福德 出面為被告黃春美求情,自訴人因而同意被告黃春美、乙○○互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黃春美、乙○○各開出新台幣(下同)1千5百萬元、5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付自訴人,2人並承諾合力每月返還自訴人20萬元,惟連續返還3個月後,2人即逃逸無蹤。
因認被告黃春美、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春美在審判外向自訴人所為陳述以及自訴人所提出委買明細、本票、借據、自訴人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第一綜合證券建成分公司證券帳號00000000000存摺、融資買進報告書等證件,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91年9月20日,與被告黃春美至自訴人甲○○處簽立本票及借據,惟辯稱,係基於與黃春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簽立,並無自訴人所訴與被告黃春美共謀盜賣自訴人股票之犯行。
五、經查:
㈠.自訴人所陳,被告黃春美在審判外向自訴人陳稱,被告乙○○因缺錢乃共謀決議盜賣自訴人及人頭戶劉綉英、陳秀雯、佘芝賢、李黃春枝等名下股票及所生股利云云一節。縱自訴人所述屬實,亦即縱然被告黃春美有此說詞,但就證據之性質而言,純屬審判外陳述,被告黃春美自己已逃匿而遭通緝,被告黃春美無從對之行使反詰問權,故此項證據應欠缺證據能力。何況,復因被告黃春美逃匿之故,被告黃春美究竟有無向自訴人作此陳述,自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訴人此項說詞之憑信性,亦有不足,無從憑信。
㈡.自訴人所提委買明細、本票、借據、自訴人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第一綜合證券建成分公司證券帳號00000000000存摺、融資買進報告書等證據,固屬實在。惟就各該證據內容觀之,核與自訴人所訴被告黃春美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嫌,並無證據法上之關聯性,無從憑以推論被告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罪或被告乙○○有與黃春美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
㈢.次查證人蔡福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1年9月間你是否任職永昌證券公司?)是,忠孝分公司經理人,掛名協理..(問:當時是否知悉黃春美有盜賣客戶股票的事情?)不知道,事後92年、93年有1個甲○○的人打電話來,當時黃春美她有曠職3天,中間剛好有自訴人來公司找她,她不在,就找我,我就瞭解他們之間有何問題,我是站在公司立場去瞭解。(問:你去瞭解的時候黃春美如何說?)她離開了,她是透過她的1個朋友,說他們之間有金錢上糾紛,實際情況我無法跟當事人黃春美對質,只有聽到自訴人的說法,黃春美的部分我沒有聽到,我是聽到他們中間有協調看如何還款..自訴人找我之後,我去找自訴人2次,當時他很生氣,但也無法解決..(問:你有無為了這個糾紛的事情介入他們糾紛協調?)我站在公司立場,希望客戶跟營業員取得協調,有幫自訴人希望善了。(問:在當時與自訴人協調時,有無提到乙○○?)我今天第一次聽到乙○○,也從來不認識她。(問: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狀說你曾經出面替被告求情,是否有這個事情?)我是出面協調,不是求情,我希望事情有完美的答案,但我當時無法取得兩方出面確認。」(見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
核此證據,固能證明證人蔡福德有出面與自訴人協調之事實,然證人蔡福德協調之時,全未提及被告乙○○,甚至證人蔡福德於協調時根本不認識被告乙○○,豈能認自訴人所訴侵占股票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乙○○有關聯?
㈣.再者,證人陳秀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識被告黃春美、乙○○,帳戶是出借乾媽 郭莉萍 ;證人劉綉英、佘芝賢則均具結稱:認識被告黃春美、乙○○,帳戶有出借被告黃春美,惟不知乙○○有做自訴人甲○○有關股票買賣之事(均見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李黃春枝亦具結證述:帳戶悉交被告黃春美使用,不識被告乙○○(見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等情, 益見渠 等帳戶係供被告黃春美使用,若自訴人所訴侵占股票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存在,涉嫌之人厥唯告黃春美而已,無以認與被告乙○○有關聯。
㈤.證人 魏陳美珠 在原審雖證稱:「(問:當天乙○○說了什麼?)她說她跟黃春美一起把股票賣掉,所以她願意幫忙5百萬元。她說把5百萬元這些錢到大陸投資,如果有賺,就會趕快還。」(見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
惟查證人魏陳美珠與自訴人係夫妻關係,其於自訴人提告之後,難免附合自訴人之說詞,不可遽信。況同證人復證稱「(問:當時妳要賣股票,黃春美說已經被賣掉了,立刻跑來找甲○○,當時你們有要求黃春美要協同何人來?)沒有.
.(問:乙○○是不請自來?)是。」(見同上日筆錄)。苟被告黃春美係因被告乙○○缺錢而共謀盜賣自訴人股票,被告黃春美理應帶同被告乙○○一同到場解決債務,自訴人亦會主動要求被告黃春美帶同被告乙○○一同到場,豈有乙○○反而不請自來之理?
㈥.至於被告乙○○與被告黃春美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證人 謝錦元 在原審結證稱:「那天黃春美來找我,說黃春美讓客戶簡先生用黃春美的帳戶沖銷股票..欠了總共約9百多萬元,黃春美沒有辦法支付這個錢,就賣了魏先生的股票,另外也有用賣了魏先生股票的錢借給乙○○..乙○○一直跟黃春美有資金往來,乙○○跟黃春美借錢..股票是黃春美賣的,乙○○是黃春美賣股票的錢,借給乙○○。」(見同上日筆錄),洵有依據。被告乙○○基於與被告黃春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本件借據、本票,目的極其可能在於解決其與被告黃春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以憑以推論被告乙○○與被告黃春美係屬共犯關係。
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共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犯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㈧.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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