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53、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大象公司股東,被告甲○○以經營策劃大象公司營運、召開並主持股東會議為責;被告丙○○則於民國88年1月27日大象公司臨時股東會擔任記錄,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均明知大象公司前揭時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8人中,僅有6位股東到場,股東乙○○、 董志平 二人並未出席,竟於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出席股東計八人,復決議選舉甲○○、 劉臣功林於克 三人為大象公司董事等不實事項,並持之交付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決議事項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乙○○、董志平等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88年1月間與被告甲○○、丙○○等人因經營理念不合要求退股,被告甲○○、劉臣功、與案外人林於克等三人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兄董志平之同意下,於與告訴人會算其持有股數之退股金額時,即逕將董志平所持有之20萬股股份併入告訴人持股之退股金會算,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董志平之印章一枚,於88年4月2日推由被告甲○○偽造董志平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內,以偽造董志平移轉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再就88年3月間始印製完成屬董志平所有之大象公司20萬股股票(每張一萬股,共20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內,接續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董志平之印文共20枚,以為董志平同意過戶於 林秀卿 之意思證明後,分別持各該偽造私文書向大象公司行使以為董志平所有股份轉讓之憑據。嗣被告甲○○等人明知董志平並未應允轉讓股份,竟推由被告甲○○將該股權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文書上,致董志平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均足以生損害於董志平及主管機關對股東名簿管理之正確性。又於89年7月6日大象公司辦理增加資本及修改章程等事宜之際,復本於行使該股東名簿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 王忠偉 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並於89年7月31日將此不實之股東名簿隨同大象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申辦變更登記,而使該案承辦人員信其為真實,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董志平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被告甲○○、丙○○上開所為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被告甲○○、丙○○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二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大象公司股東劉臣功、林於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大象公司88年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灣省建設廳函稿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得以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被告二人明知股東乙○○、董志平二人並未出席大象公司於88年1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竟於業務上製作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出席股東計八人,亦即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其後復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顯見被告二人與股東乙○○、董志平發生本件糾紛之原因事實,係起因於大象公司原始股東在88年1月間基於理念不合,因此結算乙○○之退股金所致。其後,被告二人於88年1月27日大象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虛偽記載,並持以交付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決議事項登記,以及於89年7月6日大象公司辦理增加資本及修改章程等事宜之際,委由不知情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王忠偉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並於89年7月31日將此不實之股東名簿隨同大象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申辦變更登記等事宜間,顯然具有原因、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有前述違誤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以上開理由諭知被告甲○○、丙○○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部分:原審諭知本件免訴之理由,主要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前揭判決確定之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因此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為據。惟查,細繹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甲○○、劉臣功、林於克在未取得董志平之同意,即將其所持有之20萬股股份併入人乙○○之退股金會算內,而偽造董志平移轉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在股東名簿上為不實之登載」等情,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認被告甲○○與丙○○明知乙○○、董志平並未出席股東會,竟於「業務上制作之大象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八人,復決議選舉甲○○、丙○○、林於克三人為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並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決議事項登記以行使」,此有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核諸上揭二案犯罪事實,乃不同之事實,二者間似無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未詳予說明理由及依據,遽認被告甲○○所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偽造文書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被告甲○○免訴之判決,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二)被告丙○○部分:原審諭知本件免訴之理由,亦以被告丙○○部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原判決書第3頁),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而認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為據。然查,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係「上訴駁回」,亦即維持原審即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且該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判決之對象並未包括被告丙○○,而係被告「劉臣功」),此有本院上揭判決附卷可稽。遽原審卻以「被告丙○○經前案判處有期徒三月」作為判決基礎,遽認被告丙○○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核屬張冠李戴,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從而,原審以被告丙○○被訴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與前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被告丙○○免訴之判決,即有違誤。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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