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7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000元(18平方公尺×168,000元/平方公尺=3,024,000元);㈡原告訴之聲明二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235,06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5,067元,至於訴之聲明二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以第一審辦案期限計算,暫行核定為69,872元(4,367元/月×16月=69,872元);㈢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自96年7月18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48元,以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暫行核定為263,040元(548元/日×16月×30日/月=263,040元);㈣訴之聲明四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1,979元(3,024,000+235,067+69,872+263,040+70,000=3,661,979),應徵第一審裁判3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