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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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5137號、97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6年7月17日│96年7月17日│96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4113號│6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0│97年度審訴字第410│97年度審訴字第62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4月18日│97年4月18日│97年5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0│97年度審訴字第410│97年度審訴字第625││││號│號│號││判決├───┼─────────┼─────────┼─────────┤││確定│97年5月12日│97年5月12日│97年6月16日│││日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9日至│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0日間某│凌晨0時許││││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8號│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625│97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5月23日│97年8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625│97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號│││判決├───┼─────────┼─────────┼─────────┤││確定│97年6月16日│97年9月3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