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法庭97年4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2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友人住處一同飲用威士忌約2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 洪世照 所駕駛,沿對向車道行駛之Q7─238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一節,亦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測試過程中,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多話且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或0.15%),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達每公升1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或0.2%),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達每公升1.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或0.3%),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此亦分別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參照。綜上,被告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且於測試過程中,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多話且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已導致自身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將影響駕駛,而堪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條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分則法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是本案罰金之貨幣單位應為新臺幣,法定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然原審卻科處被告180,000元,顯逾法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容有未合,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添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