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142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與44家債權金融機構為債權協商,相
對人亦參與協商,自應受協商決議之拘束,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違協商決議,亦損害其他43家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已足,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與 林文麒 於88年11月17日共同簽
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500萬元、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95年6月7日到期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21421號審查後,於96年3月29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
違債權協商之決議等語,然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事由,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抗告人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再為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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