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6年1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91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求償之金額及利率,與兩造之約定不符
,該債務尚有糾葛,相對人未提出申請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係刻意隱匿相關證據等語。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已足,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21日簽發、面額
新台幣(下同)45萬元、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95年10月9日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給付,尚餘304,142元未據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3915號審查後,於96年1月1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求償之金額及利率與兩造之約定不符,
然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事由,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抗告人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