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61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抗告人應未欠如此多錢等語。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已足,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簽發、面額
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利息按年利率9.15%計算之本票一紙,經相對人於95年11月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8615號審查後,於96年2月5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過高等語,乃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抗辯事由,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抗告人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