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丙○○、乙○○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與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26%,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第一審鑑定費│16,000元│即本院囑託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房屋價值││││之費用│├──────┼───────┼───────────┤│第一審測量費│21,450元│包括本院於93年12月30日││││及94年5月12日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費與抄錄費│├──────┴───────┴───────────┤│以上訴訟費用合計82,109元,相對人丙○○及乙○○各負擔││其中26%即21,348元,其餘39,413元由相對人甲○○○負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