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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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之3號(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合計毛重約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