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10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有保證票性質,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後,未曾逾期清償,相對人若欲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迄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逕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等語。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已足。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9月9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95年4月27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給付,尚餘147,965元未據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106號就相對人之聲請狀及所附本票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於96年2月12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舉證,本件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