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3.5%),倘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7月3日後即未按月清償,尚積欠原告180,002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