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旻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旻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鍾旻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584、638、1309、1310、1311、1312、1363、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6日19時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旻桓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