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告 陳詩萍
被告 何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及證據均援引本院刑事卷(109年度易字第40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5362號、5364號、5365號、5366號、5980號,即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為證。而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系爭刑事判決關於本件原告被害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原告參加由被告所邀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均採外標制,其中1會為會期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39會份,每會會款1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C合會),原告於系爭C合會有2會份;另1會為會期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25會份,每會會款2萬元,於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D合會,與系爭C合會合稱系爭合會),原告於系爭D合會有1會份。詎被告明知系爭合會成立時,未經邀集足夠之會員人數,竟藉由虛列會員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吳承翰 以電腦繕打之不實會員名單即互助會單,交予參與系爭合會之真實會員收執,致真正受邀參與之會員,對於參加系爭合會之基礎事實即真正會員人數多寡、將來倒會風險評估等締約重要事項,發生錯誤理解認知,而同意入會。嗣被告因個人財務資金周轉日漸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多次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或互未聯繫,且多未實際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就系爭C合會共開標30次,其中除真實會員 黃麗真 得標2次、真實會員 彭秋香 、 李麗好 各得標1次外,其餘26次均由被告向尚屬活會之真實會員謊稱係冒名者(含真實及虛列會員)得標(即實際由被告得標)、就系爭D會共開標22次,其中除真實會員 曾麗瑩 、 張沛瑩 各得標1次外,其餘20次則均由被告向尚屬活會之真實會員謊稱係冒名者(含真實會員及虛列會員)得標(即實際由被告得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其他真實會員及原告等陷於錯誤,誤認確為被告所述會員得標,原告遂分別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間,各繳付系爭C合會(2會份)30期會款共60萬元(計算式:1萬元×30會×2會份=60萬元)、系爭D會(1會份)22期會款共44萬元(計算式:2萬元×22會×1會份=44萬元),合計繳交會款104萬元(計算式:60萬元+44萬元=104萬元)予被告或交由不知情之吳承翰及黃麗真(被告之員工)代為收受。其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以LINE傳送道歉訊息予原告及其他真實會員,表示無力再維持系爭合會之正常運作,旋藏匿無蹤,原告等始知遭惡性倒會。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電子檔光碟可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為認罪之陳述(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1頁),並有系爭合會之會單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憑(108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一25、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參加之系爭合會之會款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交付會款合計104萬元,其中系爭C合會有4次係由真實會員得標,系爭D合會有2次係由真實會員得標,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上揭6次真實會員得標所繳之會款合計12萬元(系爭C合會部分為8萬元〈計算式:1萬元×4次×2會份=8萬元〉、系爭D合會部分為4萬元〈計算式:2萬元×2次×1會份=4萬元〉)即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準此,原告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萬元(計算式:104萬元-12萬元=9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