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76號
原告 顧玉珍
訴訟代理人 顧傑翔
被告 陳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三十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215元。(三)被告應自111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且自108年2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共計44個月,被告僅給付11個月之租金,故被告尚欠租金計16萬5,000元【計算式:(44個月-11個月)×5,000元=16萬5,000元】、電費3,139元及管理費7,076元,共計17萬5,215元(計算式:16萬5,000元+3,139元+7,076元=17萬5,215元)未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日寄發中和大華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3日內清償租金及其他費用,惟不獲被告置理,原告復於111年8月8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0008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215元。(三)被告應自111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為5,000元整…」、第15條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見本院卷第21頁、25頁)。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於定期租賃均有其適用。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前於111年8月8日以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8月9日收受系爭B存證信函,業據提出系爭B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租約109年1月31日期限屆滿後,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且因原告業已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不定期限租賃之意思表示,故不定期限租賃應已於111年8月9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111年8月9日所欠之租金計15萬6,452元【{108年2月1日至111年8月9日計42個月又9天,租金應為21萬1,071元(5,000元×42個月+5,000元×9/31天=21萬元+1,452元=21萬1,452元)}-5萬5,000元=15萬6,452元,元以下4捨5入】,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139元及管理費7,076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管理費…、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費3,139元及管理費7,076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憑證、管理費代辦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139元及管理費7,076元,合計1萬0,215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不定期限租賃於111年8月9日終止後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667元(計算式:租金15萬6,452元+1萬0,215元16萬6,667元)。(三)被告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