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1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吳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巷後方無名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 周綠艾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白肇亮 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系爭A車受有損害,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9,989元,原告已全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9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告駕駛系爭B車為直行車,車頭已行駛通過,周綠艾駕駛系爭A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從中間駛出碰撞系爭B車,被告沒有過失,被告沒有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周綠艾駕駛系爭A車及被告駕駛系爭B車均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巷後方無名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A車在右前,系爭B車在左後,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相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參酌系爭A車駕駛人周綠艾於111年4月12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AJG-3982由中山北路2段台新銀行後方無名巷北往南行駛,當時我正前方有不明自小客排隊要進入停車場,於是我向左切,後來我有看到自大貨AAF-833從我後方快速直行過來,我隨即停等,是對方的右側車身來撞我的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自大貨AAF-833由中山北路2段台新銀行後方北往南直行,自小客AJG-3982跟著在停車場後方排隊,過程中沒有看到自小客左切,結果我車右側車身遭自小客左側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調查紀錄表、系爭A車行車紀錄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及系爭B車均沿中山北路2段44巷後方無名巷北往南行駛,系爭A車在右前,系爭B車在左後,至肇事處,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本件系爭A車欲向左繞過前方車輛,為向左變換行向之車輛,其向左變換行向時,應確實觀察其左後方車輛行車動態,並避免影響其他直行車輛行車動線;併參酌系爭A車駕駛人周綠艾曾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指稱,其向左切後始見系爭B車從後方快速直行過來,可知系爭A車於向左變換行向前,並未確實觀察其左後方車輛行車動態,致未禮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且系爭A車於事故前,係停等於其他等待進入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後方,系爭B車直行車無法預期系爭A車將有向左變換行向之操作,據此研析,足見本件事故係因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堪認周綠艾駕駛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為直行車,對於系爭A車突然向左變換行向之駕駛行為無從防範,故被告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139,98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989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原告繳納
合計4,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