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8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竊盜」,應更正為「贓物」;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甲○○所有」,應更正為「元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所使用」、第6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所生危害有限,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為由,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罪之習慣,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自承該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11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已領回該車,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此外,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之刑罰,現仍在執行中,預計縮刑期滿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7日,加上本件之刑罰,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又本件諭知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亦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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