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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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
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2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
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97年10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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