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思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0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被告吳思儀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代購代付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4時14分許,透過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下稱Lalamove),佯要求代墊貨款服務,致Lalamove外送員 黃國峯 陷於錯誤接受委託,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向吳思儀取得預先準備佯為運輸之紙袋1個,並代墊新臺幣(下同)3,050元交與吳思儀,嗣黃國峯依約前往桃園市○○區○○○000巷00號之收件地址,卻未見任何人前來取貨付款,經聯繫吳思儀均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國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開方式使用Lalamove,交付預先準備佯為代運物品予告訴人黃國峯,並藉此獲得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3,050元,及實際上並無收貨人,可以藉此方式詐得金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於前揭時間接獲訂單並前往指定地點收貨及代墊費用3,050元後,前往收件地址後卻未有收貨人之事實。3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函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4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截圖、Lalamove對話訊息截圖、包裹照片、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資料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確實接獲訂單,及與被告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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