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314號、107毒偵字第370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一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惟查獲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狀檢品2包,經鑑定結果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4、1095、1096、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前案)。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簽分偵辦(下稱後案),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亦有檢察官簽呈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緝卷第149頁)。
㈡又後案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
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072301703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毒偵緝卷第15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成份備註1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0723017030號鑑定書2粉末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3.70公克,驗餘淨重3.6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