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蔡宗翰 被告智陽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銘珊 被告 朱鎵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萬666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2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智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陽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邀同被告許銘珊、朱鎵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實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契約第7條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茲因被告智陽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12年4月1日後,即未再按
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466萬6668元,及自112.4.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5.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法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實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智陽營造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智陽營造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智陽營造公司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銘珊、朱鎵孝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