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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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政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顯自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居處,飲用米酒後,雖睡覺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2年3月25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正本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4月10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1枚可參,當認被告係合法上訴,本案未告確定。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112年6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此等情形雖非原審裁判時所能預見而未及審酌,然仍應認原審簡易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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