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毅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毅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1面均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 劉月娥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3478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被告江毅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毅峰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不詳地點,向暱稱「阿告」(臺語發音)之人收受劉月娥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以此方式收受贓物,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嗣江毅峰 騎乘本案機車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長沙街2段路口,經警巡邏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面(車牌業已發還 林月娥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毅峰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僅坦承因沒錢繳罰單,監理站不願補發車牌,暱稱「阿告」之人,遂交予本案車牌,當下雖知為贓物,但仍繼續使用之事實。2證人 李志強 即被害人劉月娥之外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3本案車牌、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證明本案車牌為被害人劉月娥所有;本案機車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本案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5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警巡邏時有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雖持有被害人之失竊車牌,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竊之舉,應認竊盜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收受贓物罪,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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