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俊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俊育(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件聲請程序合法。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陳述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中陳述:
同意附表編號6之案件與附表編號1、2、3、5合併定應(本院按:應係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下同),合併定應後若還有餘刑願繳交罰鍰,故編號4不予以合併等語。惟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業據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依據前裁定內容,敘明:「附表編號1至3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相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等語,可見受刑人於前裁定中,已同意針對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予以定刑。基於「禁反言」之法則,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及訴訟程序確實性,自不容受刑人出爾反爾,再事爭執。本件受刑人業已於前裁定中,同意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斯時之同意並無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自無許受刑人撤回同意之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從而,受刑人陳述意見稱:不同意附表編號4所宣告之刑與附表編號1、2、3、5、6共同定刑等語,無以採憑,是本案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吳俊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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