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謝欣怡
謝幸蓉
謝志忠 謝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美玲
高尚平
高尚松 被上訴人 謝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分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444條第1項所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於起訴及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異。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終局裁判後,如當事人第一審裁判費用有短繳情事,自得再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5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何者上訴而有異。又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審法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陳俊宏 不動產估價師實施鑑定,經其依據總體經濟狀況、不動產市場概況、系爭不動產本身之區域及個別因素等項,綜合評估系爭不動產之正常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708,44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應較房地之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可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是依上開金額,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9,480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36,343元、54,514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15,256元、上訴人已繳納之17,538元後,各應再補繳21,087元、36,976‬元。茲依首揭規定,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分別駁回本件之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許曉微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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