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佩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應補充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5時3分許」、第3行關於竊得物品價值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623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佩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623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