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USB隨身碟4個之價值及業由告訴人 邱紹帆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第2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USB隨身碟4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江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卡娜娃娃 屋內,趁邱紹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紹帆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搖桿旁之USB隨身碟4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紹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USB隨身碟4個均已發還邱紹帆)。
二、案經邱紹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