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江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次查相對人於93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債務人現尚欠10,904元未給付,其中8,672元為93年7月2日至96年12月7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7年8月2日即未再清償。釋明文件: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672元江有銘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8,672元江有銘自民國97年8月3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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