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洪苡心 即 洪鑀芸 相對人 邱稚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所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 林孝駿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8萬2567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任職於第三人林孝駿擔任負責人之彩券行,甫到職2週時,於109年7月8日因客人消費詐欺犯行,彩券行受有損害,事發後伊要求報警,主管竟稱報警無效,雖在伊堅持下陪同前往報警,回程中卻告知伊新進員工都會遇到此狀況,要伊隔日準備好錢給彩券行,伊即懷疑彩券行與嫌犯夥同詐欺,又在嫌犯行為過程中,應有正當理由阻止犯行發生,然主管已發現投注異狀,仍持續為後台加值額度,而造成無法避免損害之情況發生;而伊係遭第三人林孝駿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然伊僅有簽名,第三人林孝駿即將本票取走,其餘票載內容均非伊所為,是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任職之彩券行遭遇客人詐欺犯行,主管發現投注異狀時未停止為後台加值,彩券行因而受損害,伊係受第三人 林俊孝 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然伊僅簽名、未記載其他事項,系爭本票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等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