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仟貳佰零玖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寬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紅樹林捷運站」之捷運車廂內,拾獲 陳虹潔 所遺失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10
0元及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
二、案經陳虹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寬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告訴人陳虹潔之上開零錢包1個及悠遊卡1張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拿取現金6,100元,辯稱:我沒有將錢包整個打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告訴人於捷運車廂內遺失之零
錢包1個、悠遊卡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捷運車廂內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之零錢包內確有現金6,100元部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在夜市上班,現金6,100元是店裡的營業額,我當時是要帶回竹圍的便利商店存入店裡的帳戶內等詞明確(偵卷第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營業額明細(同卷第67頁)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從捷運臺北車站進站,要搭車至淡水站後返家,當捷運列車快到淡水站時,我在車廂內的地上發現
1只咖啡色貓頭形狀的零錢包,之後我就在淡水站下車,本想交給詢問處,但因為生理需求,所以就去上廁所,在男廁所隔間內翻看錢包有無證件,感覺到裡面好像有錢(像發票紙張重疊的感覺,但我沒有拿出來看到底什麼東西)及悠遊卡,為了要趕公車的末班車,我就將那個零錢包遺忘在男廁所內等詞(偵卷第8、9頁),是從被告拾獲告訴人之零錢包時,感覺裡面內有錢,足徵告訴人前揭證述零錢包內有當日店裡的營業額即現金6,100元一詞屬實。又被告雖辯稱未拿取零錢包內之現金,但被告既拿取零錢包內的悠遊卡,衡情當會併拿取零錢包內的現金6,100元,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拿取現金6,100元,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㈢從被告拾獲上開零錢包後,未將零錢包送交詢問處,反將悠
遊卡及現金6,100元自零錢包內取出後,將零錢包丟棄在男廁,顯見被告有將告訴人所遺失之零錢包、悠遊卡及現金據為己有之意思,是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捷運車廂內發現告訴人上開遺失之零錢包、捷
運卡、現金6,100元,本應送交詢問處或警察機關招領,竟起貪念將之據為己有,事後復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109元(此為不罰之後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零錢包1個、現金6,100元外,尚有
被告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共獲得相當於109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