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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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楷茗選任辯護人陳曉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89、354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楷茗被訴如附表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楷茗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中文名稱:臉書)之求職廣告,知悉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工作,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皮爾卡松 2」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皮爾卡松2」指示前往收取帳戶資料再送交「皮爾卡松2」,或由「皮爾卡松2」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洪楷茗,再由洪楷茗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將領得之現金送至「皮爾卡松2」指定之地點或人員,而以此方式賺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向 許云喬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洪楷茗則於接獲「皮爾卡松2」之指示及取得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全數交付至「皮爾卡松2」指定之地點、不詳姓名之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云喬受騙款項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30、5015、5194、5382、5562、5685、6675、76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復於109年9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附表編號19部分),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85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同卷第59至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195至199頁)在卷可按。
㈡而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之
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與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大致相同(僅金額有差異),是本案附表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無訛,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㈢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
3189、3542、3716號),認因與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相同,而請求併案審理。然因本件附表部分因與前案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相同,而經本院諭知免訴如上,則該併辦部分與上開免訴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表(即起訴書編號4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提款地點│提領款││││方式│新臺幣)/匯│間││項│││││款帳戶││││├──┼────┼─────┼─────┼───┼────┼───┤│1│許云喬│108年(起│27萬5,256│108年│臺北市南│12萬5,││││訴書附表誤│元/郵局帳│12月23│港區港三│000元││││載為109年│號00000000│日晚間│郵局、南│││││)12月23日│230706號帳│11時29│港郵局│││││解除分期付│戶│分許、││││││款││翌(24)││││││││日凌晨││││││││0時1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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