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黃泉成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昭勳知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同小段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均為其父親黃泉成所有,其因需款孔急,為使用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利用黃泉成外出工作之機會,擅自拿取黃泉成之印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冒用黃泉成之名義,在「委託書」上,記載:「本人黃泉成因住院無法親自到場辦理印鑑證明,在此委託次子黃昭勳親自到場辦理印鑑證明,不限定用途三份」之文義,並在委任書上,偽造「黃泉成」之署名1枚,盜用黃泉成之印文2枚,而偽造該「委任書」;旋於同日即109年4月27日15時12分許,持該偽造之「委託書」及黃泉成之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接續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黃泉成之印文2枚後,持向不知情之三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黃耀民 行使之,使黃耀民誤以為黃泉成確有委任黃昭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形式審查後予以核發印鑑證明,而足生損害於黃泉成及戶政機關對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㈡、黃昭勳取得黃泉成上開印鑑證明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安鎮 代書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張安鎮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安鎮於109年5月6日16時26分許,持黃泉成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上開印鑑證明,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黃泉成之名義,先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黃泉成之印鑑章而生印文共13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與不知情之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黃泉成確有將上開房地贈與黃昭勳(「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28日),並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5月11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泉成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泉成發現上開房地遭過戶至黃昭勳名下,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昭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泉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張安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昭勳對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安鎮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黃泉成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贈與登記手續,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先後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於事實欄一㈡利用不知情之張安鎮先後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被害法益均同為黃泉成及政府機關資料管理的正確性,應認各該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黃泉成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擅自盜用黃泉成之印章,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再持之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黃泉成、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黃泉成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審訴字卷第5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被告該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為黃泉成、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等刑罰累加因素,故定如主文所載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事實欄一㈠「委任書」上偽造「黃泉成」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已交付與戶政或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取之「黃泉成」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故被告在事實欄一㈠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盜蓋之「黃泉成」印文共4枚;及於事實欄一㈡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盜蓋之「黃泉成」印文共13枚,依上開說明,均係真正之印文,故均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在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中,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之民事判決,已將前揭房地於109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之父親黃泉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然考量被告所為不僅侵害黃泉成之權益,亦侵害戶政、地政機關之資料管理正確性,更危及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實不宜單憑黃泉成之諒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況且本院對於黃泉成已諒解被告乙節,於量刑時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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