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玖拾點玖捌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周育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沛圻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