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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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告 沈秀玲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被告 黃基 容
王心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宋建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93年4月1日時結婚。被告丙○○
任職世界李氏宗親總會,擔任秘書職務。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已婚,多次與被告丙○○出遊,有不正當交往之親密行為達一年之久。原告因上開不正當交往行為,出現焦慮、失眠、憂鬱等症狀,且出現胸悶症狀,胃食道逆流因之加劇,甚至演變成為胃炎。
㈡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原告重度
憂鬱。原告因為被告等二人之行為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至相親銀行登錄原告之
電話,並以原告之名義向新店及永和耕莘醫院掛號預約心理衛生科及精神科看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㈠被告丙○○與原告乙○○係夫妻,被告甲○○曾於被告丙○
○之公司擔任秘書職務。惟被告甲○○任職期間,遭受職場霸凌。嗣原告懷疑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外遇,不斷以電話及電子郵件等通訊軟體騷擾被告甲○○。
㈡被告丙○○告知被告甲○○因原告罹有精神疾患,希被告甲
○○向原告道歉,以安撫原告。且被告甲○○亟欲解決此事,因之藉由通訊軟體與被告丙○○談妥和解條件,該對話過程為原告監看,且為原告同意。因被告甲○○與被告丙○○無不正當交往情事,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之情事,被告甲○○與原告亦已於訴訟外和解,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為無理由。被告甲○○欲將此事了結,藉由通訊軟體由被告丙○○為調處人,共同討論被告甲○○與原告間和解條件,於通訊過程,被告丙○○稱原告觀看被告甲○○與被告丙○○討論過程,嗣被告丙○○表示:「她說謝謝妳的成全,妳一定要好好的。」等語。可見兩造間已有和解之合意,另由被告甲○○將支票放在被告丙○○桌上,並告知被告丙○○已將支票及相關物品均放在其桌上,可知被告甲○○已履行兩造間所成立和解契約之條件。是被告甲○○與原告已於訴訟外和解,原告復以同一原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退步言,如認被告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之情事,且未於訴訟外和解,其情節非重大,原告損害非鉅,請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所為之掛號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被告甲○○曾於被告丙○○之公司擔任秘書職務,協助處理被告
丙○○之工作及生活之各項事務,在被告丙○○要求下,以原告個人資料查詢其相關疾病之衛教處理方式,以及醫生看診之時間,又因被告丙○○希望被告甲○○協助原告領藥,而將原告健保卡拿給被告甲○○,因之知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雖被告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偽造文書一案中承認其有以被告丙○○與原告之資料向永和耕莘醫院掛號之行為,惟被告甲○○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生有損害,應獨立認定。
⒉原告表示其接到許多尋找對象之電話,且因焦慮擔心被告再
次胡亂掛號,不時用手機上新店及永和耕莘醫院之網站確認掛號紀錄,因而出現乾眼症等症狀云云。惟乾眼症之形成與荷爾蒙有相關。原告以乾眼症之病歷及因被告甲○○之行為而使原告頻繁使用手機等泛泛空言,即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其指稱實欠缺證據,更難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縱原告果有因被告甲○○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情節非重大,請依法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⒊原告非人格權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又被告甲○○所為以原告
之名義至耕莘醫院掛號之行為幾無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且原告亦不會因掛號未到而受有任何損害,請審酌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酌減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被告甲○○自任職於被告丙○○公司,遭受原告之職場霸凌及騷擾,導致就醫並服用藥物,因該等藥物所生之副作用,於精神恍惚之間,將原告個人資料輸入耕莘醫院網路掛號之系統,並向心理衛生科掛號,希望原告可以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93年4月1日時結婚。被告黃 基容 任職世界李氏宗親總會,擔任秘書。被告甲○○為被告 黃基容 的助理。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2頁):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辯稱:伊與原告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
分法益一事,已於訴訟外和解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89頁)。經查,參照卷附被證五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66頁),對話中被告丙○○稱:「她說謝謝您的成全。您一定要好好的。」等語,足證原告透過被告丙○○轉達,而與被告甲○○達成訴訟外和解。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將支票放在被告丙○○桌上,並告知被告丙○○已將支票及相關物品均放在其桌上,足證被告甲○○已履行兩造間所成立和解契約之條件甚明。因原告與被告甲○○業已達成訴訟外和解,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新店
及永和耕莘醫院掛號預約心理衛生科及精神科看診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掛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91號卷第117-118頁),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因被告甲○○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情節尚非重大,認本件原告人格權受被告甲○○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允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1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91號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