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瑋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101年執字第2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瑋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量字第2530號指揮執行受刑人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始接續執行受刑人之罰金刑易服勞役。而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未達6分之1而無法晉編三級,也未達10分之1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且受刑人尚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又必須降為四級處遇開始,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為二級,每月可縮刑4日,至1級每月可縮刑6日,於此明顯對受刑人不利,若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處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參照他件執行不乏有以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之例,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月22日,並扣除共計54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四)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至有關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從據此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有瑕疵。另受刑人所提其他執行指揮案件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等情,惟個案情節本有所不同,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所為之執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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