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上訴人 林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陳震源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之證詞,卷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林冠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其碰撞受傷乙節並無認識,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其於案發後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甚佳,其家中復有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詎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量之刑期,顯屬過重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