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勳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90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盧勳任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雅慧 查得計程車司機 邱國梁 之聯絡電話,於100年6月11日17時許,以電話向邱國梁表示要搭乘計程車,邱國梁遂於同日18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屏東市海豐里三山國王廟前搭載盧勳任,並依盧勳任之指示開往九如鄉玉泉村圳寮地區,當邱國梁駕車行經圳寮地區『農場高分90R2Q3726AD68號』電桿前,盧勳任即利用時值夜間、車上僅有其與邱國梁二人、所在處偏僻無人煙、邱國梁無法求援之狀況,向邱國梁嚇稱:『停車,把錢拿出來』等語,邱國梁見盧勳任態度惡劣,因心生畏懼而停車,盧勳任即動手搜查邱國梁身著衣物口袋、計程車置物箱等處,嗣於計程車方向盤下方置物孔內發現1只皮夾,即逕自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恫稱:『不能報案,如果報案將對你不利』等語,致邱國梁心生畏懼,盧勳任復接續前揭犯意,利用邱國梁心生畏懼之狀態,命令邱國梁將車開往內埔鄉『星河汽車旅館』,迨邱國梁駕車駛抵該旅館後,盧勳任即未付錢,因而獲得相當於車資1,500元之不法利益。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盧勳任尚未花用之前開贓款
300元(已發還邱國梁),而悉上情」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盧勳任(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邱國梁、鄭雅慧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扣案贓款、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並詳述「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準,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又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並援引證人即被害人邱國梁之證詞,認被告之行為難謂已致邱國梁之身體、精神受完全拘束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暨得利罪,自不構成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乃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2項之強盜取財、強盜得利罪),改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條例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論罪欄雖漏引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已於判決事實、理由及據上論結欄詳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此疏漏乃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併予敘明),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涉之恐嚇取財罪致被害人損失財物之事實無誤,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當庭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1萬5,000元(被害人損失9,000元《註:依原審卷第47頁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係賠付被害人1萬500元》),顯見被告有承擔錯誤悔改之意;原判決竟以被告毫無悔意,且飾詞狡辯,意圖混淆事實而脫罪,尚有未恰;至被告於庭訊時笑而不答,乃不知所以然而以笑應之,並非心存輕視之意,請鈞院審酌上情,重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起意恐嚇他人謀財,且係先電召被害人駕車載其至偏僻處所,復利用夜間、車上僅有其與被害人、所在處偏僻無人煙、被害人無法求援之狀況,喝令被害人停車取走現金,不付車資之犯罪方法恐嚇取財與得利,手段惡劣,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危害治安,犯罪結果影響匪淺;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1萬5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拿取9,000元』等語,然於移審時翻異供詞,改稱『是被害人同意借錢』云云,復於庭訊後具狀辯稱『係與被害人打賭,因被害人賭輸而同意被告拿取金錢,嗣又經被害人同意而借用該筆款項』云云,其供詞反覆,難認有悔意;且於審理期日對於法官詢問上開答辯狀真意時,竟一再微笑面對,顯見對其行為並無悔過歉疚之意,犯後態度非佳,認短期刑之執行無助於其遷過改善,並為維護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綜據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相符,並無失之過輕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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