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武雄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車籍資料「戶籍地址」係依據車主身分登錄地址登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武雄(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VX-565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81年3月20日新領牌照時,其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該地址非經由申報登記為通信地址,且受處分人亦未申報通信地址,原審將上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地址誤認係其申報之「通信地址」,顯有誤解;又受處分人之戶籍於86年4月3日已遷至「屏東市○○路6之1號」,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按受處分人戶籍地寄發(寄存送達)補繳通知單,於99年12月23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因受處分人未遵期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公路警察局)認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乃以公警局交字第ZDR02982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無不當。原審未察,竟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定,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VX-5653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新市收費站南下第9車道之電子收費(ETC)車道時,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於該車道,致未繳納該筆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0日前補繳,因受處分人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公路警察局認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以公警局交字第ZDR029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通信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
五、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係受處分人所有,於99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新市收費站南下第9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時,未裝設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於該車道,經遠通公司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0日前補繳,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之事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附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之戶籍於86年4月3日遷至「屏東縣屏東市○○路6之1號」,迄100年10月19日原審查詢時皆未有變動之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確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一節,固堪憑認。然受處分人係將「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登記為上開車輛之車籍地址,此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18頁),今受處分人既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為車籍地址,則該地址自等同其「通信地址」,受處分人既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通信地址,並經公路監理機關完成登記在案,於此情形,受處分人應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因車輛或駕照管理等所衍生之行政文書均會以該通信地址寄發,且按期收受稅費之通知無誤,自不宜再令其負擔舊址不能送達之不利益,就此而言,應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況行政機關及遠通公司就該通信地址亦非無從查知,自不得拘泥於其戶籍地址,而應就其通信地址為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其餘送達方式,否則將失申報聯絡地址之意義。準此,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檔案內既有受處分人可資送達之通信地址,而前開補繳通知單亦屬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公路監理機關所轄各項通知單之範疇,是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催繳電子收費業務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按受處分人前開車籍地址送達補繳通知單,始為適法。惟本件遠通公司僅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
6之1號」投遞補繳通知單,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12月23日將該補繳通知單寄存於民生路郵局而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受處分人至該郵局領取補繳通知單之證明,則高公局及遠通公司既未向受處分人登記之上開車籍地址送達,自難率認受處分人係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使受處分人遭受「寄存送達」之不利益,而令受處分人承擔此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補繳通知單之送達自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再者,受處分人並非遠通公司之申設戶,而係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有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其與遠通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實無從向遠通公司陳報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聯絡地址。而依前述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則關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公局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應送達處所,以供營運單位寄送補繳通知單,本件高公局之承辦人員既可輕易查得受處分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然因高公局未提供遠通公司正確或充足資料之疏失,致遠通公司未按受處分人申報之車籍聯絡地址送達補繳通知單,就此而言,亦難遽令受處分人承擔逾期未繳費之不利益。綜上,本件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未定,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
㈣、至本件應依法重新通知當時之汽車所有人補繳通行費,倘該汽車所有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追繳欠費,且該舉發通知單並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為送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有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一號新市收費站南下第9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因非申裝用戶,未繳通行費並欠繳之事實,然因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無從於補繳期限期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未定,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受處分人為上揭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茱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