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42號原告 陳崇武 被告 黃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及聲明: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結婚,被告無故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遂於同年五月一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音訊全無。被告顯違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局失蹤人口電腦查詢資料為證。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準此,被告既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