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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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2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李東林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被告坦承有持刀傷害告訴人 林義欽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係不小心劃傷云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