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7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重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逾此期間,受處分人即喪失異議權。
二、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均附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彰化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此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受處分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次查,本件原處分均係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8樓),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交由異議人之受雇人即異議人住所社區之管理人員 趙鴻文 簽名收受,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五紙附卷為憑。而異議人遲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顯已超過前揭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本院案號│原處分案號│違規事實│停車時間│停車地點│├──────┼───────┼─────┼──────┼─────┤│101年度交聲│ 彰監 四字第裁│未依規定繳│100年4月19日│西藏路││字第372號│64-1AG608367號│交停車費│13時21分││├──────┼───────┼─────┼──────┼─────┤│101年度交聲│彰監四字第裁│同上│100年4月19日│同上││字第373號│64-1AG608366號││9時21分││├──────┼───────┼─────┼──────┼─────┤│101年度交聲│彰監四字第裁│同上│100年4月18日│同上││字第374號│64-1AG607285號││9時18分││├──────┼───────┼─────┼──────┼─────┤│101年度交聲│彰監四字第裁│同上│100年4月15日│同上││字第375號│64-1AG604920號││9時18分││├──────┼───────┼─────┼──────┼─────┤│101年度交聲│彰監四字第裁│同上│100年4月16日│同上││字第376號│64-1AG605925號││9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