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漢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嘉漢與告訴人 許玉婷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偕同友人 鄭雅芳 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為告訴人許玉婷返家時發現,因告訴人許玉婷不滿被告帶女性友人返家,兩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許玉婷,並以腳踹告訴人許玉婷腹部,造成告訴人許玉婷受有上腹部瘀青及左臂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玉婷之單一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僅有之論據。惟告訴人許玉婷於100年9月15日當天前往新泰綜合醫院驗得其受有上腹部瘀青及左臂部瘀青之傷害乙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玉婷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許玉婷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告訴人許玉婷於上開時地係先見到女子鄭雅芳坐在伊上開住處客廳沙發上,便心生不滿,走向鄭雅芳與之發生扭打(而非僅係爭執),後因鄭雅芳大喊「不要打」,為當時正在廚房內之被告聽聞,始衝至客廳(按當時在上開住處另間房間內之 凃詠智 ,亦出來勸架),並動手將告訴人許玉婷與鄭雅芳2人拉開,被告並未有告訴人許玉婷發生扭打,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許玉婷左手臂及用腳踢擊告訴人許玉婷腹部等情,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迭次堅決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許玉婷左手臂及用腳踢擊告訴人許玉婷腹部乙情,核與證人凃詠智於偵查中證稱伊出來未見到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相符,且證人鄭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許玉婷的傷是伊打她(即告訴人許玉婷)的、我用腳踢到她肚子等語(見本院卷101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在卷,足證告訴人許玉婷與鄭雅芳在客廳沙發上不只發生爭執,並有進而扭打一起,且起初之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而係在廚房內,後因聽聞鄭雅芳大喊「不要打」,被告始衝至客廳,當時在上開住處另間房間內之凃詠智其人,亦出來勸架,可見告訴人許玉婷當時與鄭雅芳間之扭打情況,應狀甚激烈,而揆諸告訴人許玉婷左手臂及上腹所受之傷害,均屬尚非嚴重之「瘀青」傷害,應不無可能係鄭雅芳與告訴人許玉婷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時所造成者,且鄭雅芳亦應無僅為朋友關係之被告其人所涉本件傷害之較輕罪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甘願自負刑法偽證之較重罪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可能,是鄭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許玉婷的傷是伊打她(即告訴人許玉婷)的、我用腳踢到她肚子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許玉婷雖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左手臂的傷是被告故意打的,被告再用右腳踢伊腹部云云,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許玉婷個人之單一指訴外,即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許玉婷左手臂及用腳踢擊告訴人許玉婷腹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鄭雅芳是否另涉傷害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