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豐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豐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1日20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返回其位於○○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而不慎擦撞JacobsonRichardOttoDuran(美國籍,下簡稱Jacobson)、 林木壽 、 陳新元 、 曾月春 、 林信儀 及 陳淑娥 等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卻不自知,經當時在場見聞之Jacobson趨前追問,王豐源仍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並測得王豐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豐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Jacobs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振魯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木壽、陳新元、曾月春、林信儀及陳淑娥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